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 各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一照多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食品小经营店兼营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可以一并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申请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
(三)申请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的;
(四)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禁止的;
(五)申请人为企业,或者申请人为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坊+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在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上生产食品类别中标明品种明细。
第八条 食品小经营店的备案证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主营项目、兼营项目、经营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
销售食品或者以销售食品为主的,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销+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提供餐饮服务或者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餐+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
第九条 发放备案证时,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一并发放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点告知书。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主动申请注销备案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应当依职权注销其备案证。
第十一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的发放、变更、续期及注销信息。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食品摊贩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小经营店、摊贩在备案或者登记时不需要提供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地方食品特色,在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中标明品种明细。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的登记卡应当记载编号、经营者、经营者身份证号码、经营项目、经营区域等内容。
确定经营区域和时段的食品摊贩,编号由登记单位机关代字+固+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非确定经营区域和时段的食品摊贩,编号由登记单位机关代字+流+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按规定悬挂备案证、登记卡、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十七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及时确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和监督检查频次。
食品小经营店、摊贩经营的食品,系在备案证或者登记卡记载的经营场所以外自己生产加工的,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该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发放备案证或者收到食品摊贩登记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固定区域或者时段的食品摊贩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固定区域或者时段的食品摊贩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时,必须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发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不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罚。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八)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九)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一)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
(十二)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十三)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
(十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
(十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十六)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
(十七)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
(十八)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十九)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十)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二十一)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二十二)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一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简易包装食品是指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标注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